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十二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人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条文释义】
一、制定全国退役军人年度移交接收计划的必要性
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役军人的移交、接收,是我国多年来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成功经验,是规范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重要基础。我国每年都有一批军人退出现役,需要移交政府进行安置。制定年度全国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计划,有利于充分运用政策的导向性和计划的严肃性,规范退役军人移交接收工作。以往主要是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为了进一步规范计划的制定工作,本法将退役军人年度移交接收计划的制定这一做法上升为法律。
二、全国退役军人年度移交接收计划的制定主体
本条所称“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是指退役军人事务部。根据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全国退役军人年度移交、接收计划由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及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部门共同制定、分类下达,一般分为退役军官和退役士兵移交接收计划,符合条件退役军官的随调随迁配偶子女接收计划一并下达。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条文释义】
做好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工作,是军地双方共同的责任。进入新时代,随着军队各项改革向纵深推进,对加强军地移交接收工作提出更高要求,需要进一步增强刚性约束,加强业务衔接,健全军地移交工作机制,提升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工作的严肃性和协同性。本条第一款对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职责进行明确定位,压实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主体责任。第二款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地。
一、关于退役军人移交、接收主体
依法开展退役军人移交接收工作,是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一,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的责任义务。退役军人安置计划下达后,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区分不同安置方式,及时为其办理各种手续,积极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接,做好人员、档案、保险关系等的移交工作。
第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责任义务。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相关接收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工作,认真审查退役军人报到材料,积极办理符合接收条件的退役军人接收手续。其中,对转业的退役军官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按规定及时落实工作岗位;对以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退休、供养等方式安置的,要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对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要积极帮助其就业创业,并按规定给予相关政策优惠。对自主就业和非集中移交的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拟作退档处理的,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其原部队沟通协商,确需退档的,应当向部队出具书面说明,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二、关于退役军人安置地的确定
退役军人安置地的确定,坚持以人为本,主要从有利于退役军人工作生活的基本原则出发,结合相关规定条件和本人意愿,合理确定。退役军人移交安置,主要分为依托本人安置、依托配偶安置和依托父母安置三种,具体适用条件由国家另行规定。
此外,为了树立“重牺牲奉献、重实绩贡献”的鲜明导向,国家还对夫妻双方同为军人的、立功受奖的、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上服役达到一定年限等若干特殊情况的退役军官,在安置地确定上给予一定照顾,适当放宽去向条件。易地安置到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州以及其他严格控制人口规模的特大城市,还应当符合当地落户的相关规定。
考虑到安置地确定问题比较复杂,综合各方面意见,本法作了原则规定,具体由配套政策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