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全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并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英雄烈士保护法重在宣示国家和人民永远铭记、尊崇一切为国家和民族作出牺牲和贡献的英雄烈士,表明捍卫英雄烈士的鲜明价值导向。这部法律的实施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弘扬英雄烈士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发挥重要作用。本文从英雄烈士保护法的制定背景和起草工作指导思想、原则及主要内容加以介绍。
一、英雄烈士保护法的制定背景和起草工作指导思想、原则
近年来,社会上有些人以“学术自由”“还原历史”“探究细节”等为名,通过网络、书刊等丑化、诋毁、贬损、质疑英雄烈士,歪曲历史特别是近现代历史,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比较典型的是发生侮辱、诽谤狼牙山五壮士、邱少云等英雄烈士群体、个人引起的诉讼案件。抹黑这些代表性的英烈群体、人物,否定中国近现代历史,其实质是动摇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根基和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这引起社会各界愤慨谴责。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英雄不容亵渎、先烈不容诋毁。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群众来信都建议尽快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以法律的武器守护和捍卫英烈。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英雄烈士保护立法工作,2017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侵犯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公共利益的,承担民事责任;2017年7月启动了英雄烈士保护立法程序,法工委抓紧研究起草工作,广泛听取并吸收采纳各方面意见。12月委员长会议将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十一次会议审议,2018年4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二审通过了英雄烈士保护法。
起草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捍卫英雄烈士的鲜明价值导向,传承弘扬英雄烈士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精神力量。起草工作坚持和把握的原则:一是突出保护重点。本法保护范围包括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人类进步而英勇献身、毕生奋斗的英雄烈士,重点是中国共产党、人民军队、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的英雄烈士。二是突出弘扬英烈精神。加强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营造缅怀、崇尚、学习英雄烈士的正气和浓厚氛围。针对现行褒扬制度存在侧重物质保障、对弘扬英雄烈士精神规定不够的情况,通过完善缅怀纪念形式,表明国家保护英雄烈士的坚定态度和立场。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本法整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英雄烈士保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同时又根据实际需要,完善了相关制度措施。
二、英雄烈士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英雄烈士保护法整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围绕国家褒扬、纪念、宣传英雄烈士,全面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弘扬英雄烈士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和正能量。主要内容包括:
(一)阐释英雄烈士的历史功勋,明确英雄烈士的保护范围
中华民族是英雄辈出的民族。古往今来不断涌现的英雄人物是中华民族的脊梁。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条表明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同时规定:“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人类进步而英勇献身、毕生奋斗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上述规定体现宪法序言和人民英雄纪念碑碑文的精神,并与民法总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烈士纪念日的决定等规定相衔接。
本法保护的英雄烈士,包括近代以来,为国家、为民族、为人民作出牺牲和贡献的英烈先驱和革命先行者,重点是中国共产党、人民军队和人民共和国历史上涌现的无数英烈,其中既包括个人也包括群体,既包括有名英烈也包括无数的无名英烈。从中国民主革命到现在,约有2000万英烈,但是经评定确认的只有196万。由于战争、历史条件等原因,大多数英烈都未能留下姓名,现在也无从考证,但是他们同样受本法保护,也应被尊崇和铭记。同时,本法保护的英雄烈士都是已经牺牲、去世的。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与本法保护的英雄烈士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对他们的褒奖、保护,适用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法。本法规定的缅怀英雄烈士、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等制度,是将英雄烈士作为一个整体作出的规范。在具体的抚恤优待和名誉荣誉保护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个体,在实际发生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纠纷,一般都是知名的英雄烈士,其身份是清楚的。实践中如果确需对英雄烈士的身份进行认定的,可以通过相关工作机制予以解决。
为了牢记先烈先辈的英勇奋斗事迹和奉献牺牲精神,不因时间的推移,年代的久远而淡忘。本法明确规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国家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
(二)确定人民英雄纪念碑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制度
英雄烈士保护法首次将人民英雄纪念碑入法,明确其法律地位。人民英雄纪念碑是国家和人民纪念缅怀为中国革命和国家建设而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的永久标志性纪念设施,是国家和人民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场所。1949年9月30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决议,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外,建立一个为国牺牲的人民英雄纪念碑。当日下午即举行人民英雄纪念碑奠基典礼,毛泽东主席率全体代表参加,并宣读了人民英雄纪念碑碑文。人民英雄纪念碑在设计过程中,突出了纪念碑的“人民性”,强调纪念为国牺牲的人民英雄,在纪念碑的浮雕中只突出了人民群众的形象,没有具体的革命领袖人物和历史上的重要人物,充分体现了毛泽东同志提出的“人民创造历史”的唯物史观。1958年4月22日,人民英雄纪念碑建成,今年恰逢人民英雄纪念碑建成60周年,将其写入英雄烈士保护法中,不仅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英雄纪念碑作为国家标志以及纪念缅怀英雄烈士永久性纪念设施的法律地位,也是为了激励人们不忘建立纪念碑“纪念死者、鼓舞生者”的初衷,沿着英雄足迹继续前进。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包括为纪念英雄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根据历史、艺术和文化价值,有的纪念设施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目前,全国共有各类纪念设施103万座,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4200多个,其中国家级纪念设施保护单位277个,每年到各类纪念设施祭奠缅怀英雄烈士的群众达1.5亿多人次。为加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发挥其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本法明确规定:一是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中央财政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予以补助。三是要求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一律免费向社会开放。四是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的环境和氛围。五是明确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纪念设施等。
由于历史等原因我国的一些英烈安葬在朝鲜、越南、老挝、坦桑尼亚等国家,祖国和人民没有忘记他们。加强对这些国外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对于巩固与这些国家的友谊,弘扬英雄烈士精神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法规定,国家通过与有关国家的合作,加强对位于境外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工作。
(三)纪念缅怀英雄烈士,引导公民庄严有序参加纪念活动
自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设立烈士纪念日的决定以来,每年9月30日在首都北京都要举行向人民英雄纪念碑敬献花篮仪式,党和国家领导人、老战士老同志代表、烈士亲属代表以及首都各界群众代表一起出席。本法规定每年烈士纪念日,国家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前举行纪念仪式,缅怀英雄烈士。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烈士纪念日开展纪念活动。明确烈士纪念日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邀请英雄烈士遗属代表参加。
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全国各地干部群众、中小学生、部队官兵和许多单位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前往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参加祭扫、敬献花圈等活动。有的地方还根据当地情况,在重大事件发生日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纪念日等时间点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在总结各地实践做法的基础上,本法对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活动作了规定。
近些年国家通过举行英雄烈士的送迎安葬仪式,给予英烈尊严、礼遇,表达对英烈的敬仰、怀念,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从2014年至2018年,我国与韩国完成了5批589位在韩志愿军烈士遗骸和遗物的交接工作。英魂归来,祖国给予了最高礼遇,当运送志愿军烈士遗骸和遗物的专机进入中国领空后,空军两架战斗机迎接护航,烈士遗骸回国后,在沈阳抗美援朝烈士陵园举行安葬仪式,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部门、军队代表以及抗美援朝老兵和烈士亲属、中小学生等各界人士参加仪式。2017年维和烈士李磊、杨树朋灵柩回国,经习近平主席和中央军委批准,在郑州新郑机场举行了隆重的迎接仪式。本法规定,安葬英雄烈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和安葬仪式。
为了适应开展纪念缅怀英雄烈士活动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本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英雄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英雄烈士遗属祭扫提供便利;引导公民参加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网上祭奠等多种形式的纪念活动;英雄烈士在国外安葬的,驻该国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应当结合驻在国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祭扫活动等。
(四)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
为做好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工作,本法对各级政府和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提出明确要求,规定:一是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认识和记述历史。就是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以所谓的“重新评价”为名,歪曲近现代中国革命历史、党的历史和人民共和国历史,抵制历史虚无主义消解全社会对英烈精神的共同价值追求。二是各级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加强对英雄烈士史料、遗物的收集、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革命老区应当发挥红色资源优势,开展英烈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工作。三是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青少年为重点,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将英烈事迹和精神纳入教育内容,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四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迹为题材的作品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五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英雄烈士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实行英雄烈士遗属抚恤优待制度,明确抚恤优待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提高
我国宪法对国家和社会抚恤烈士遗属作了规定,国防法、兵役法和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作了具体规定。本法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衔接,对英雄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的主要内容作了原则规定。本法规定,国家实行英雄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制度,英雄烈士遗属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等方面的优待;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当每年定期走访慰问英雄烈士遗属;鼓励社会参与帮扶英雄烈士遗属等公益活动等。
(六)全面加强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建立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公益诉讼制度
本法在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明确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的同时,进一步规定:一是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也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商标、商业广告。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二是与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相衔接,规定公安、文化、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或者传输上述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网络运营者发现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信息时,负有及时处置,防止信息扩散,并保存有关记录,向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三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的行为,向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网信、公安等部门举报。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是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法建立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发生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纠纷,英雄烈士近亲属(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有权提起诉讼,可以直接解决诉讼请求的有关问题;法律援助机构应为英雄烈士近亲属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如果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不会因此种原因不能提起诉讼,而影响维护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考虑到这类公益诉讼案件较为特殊,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作为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是适宜的。同时,为了便于检察机关及时掌握了解情况,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承担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本法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依法追究治安和刑事责任。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关于侮辱、诽谤他人的规定。
此外,社会上个别所谓的“精日”分子,在一些纪念场所,身着二战时期日本军服拍照并通过网络传播,宣扬、美化侵略战争,损害国家尊严、伤害民族感情,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对于一些不明是非的年轻人要多管齐下,综合施策,加强教育消除其产生的思想根源。本法结合英雄烈士保护工作,规定:亵渎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进行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 王思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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